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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连云港泽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72206****189M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7民终579号
    案号 (2021)苏0722执192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18
    发布日期 2021-11-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工程从2014年5月30日暂时停止施工,从2014年7月1日起工程现场由施工方安排2人24小时轮流值班进行看管,负责整个厂区内财物安全。看管费用2000/月,由甲方按月支付,直至工程复工时止。”后来工程没有复工,天宇公司于2016年10月退场。8因涉案工程及投资项目没有进展,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泽源公司(乙方)签订《泽源磁性材料项目盘活协议书》,明确乙方终止投资,甲方收回提供乙方的土地盘活该项目,收购乙方地面资产进行再次招商,厂房经双方共同委托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496万元,另外未列入评估内容的回填土工程,参照乙方提供的土方合同,经现场查看测算补偿35万元,供电工程30万元,收购总价格561万元,其中20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40日内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10月前支付,剩余161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收购资产主要为厂房、回填土方及供电设备,不包括土地,乙方在资产转让前因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天宇公司施工过程中,还另外施工了配电室工程、临时道路回填工程及厂房回填工程,天宇公司草拟了相关施工合同,并主张已盖章提供泽源公司,但是泽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将合同交还天宇公司。其中配电室工程天宇公司预算造价为118496.55元,天宇公司自认约定下浮10%为106646.9元。厂房回填工程包括办公楼及车间,天宇公司自行结算统计共11554立方米,按单价26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00404元。临时道路回填土方工程,天宇公司自行结算统计山石土回填共计5488立方米,按单价30元,共计164640元。天宇公司主张上述工程预算及结算统计资料交由泽源公司会计王改莲保管。2016年11月8日,泽源公司工地代表李运生向天宇公司出9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泽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说明建设单位:泽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天宇公司(乙方)厂区建设开始至停工有以下几个问题特做说明;一、厂区临时道路山区用料、单价、数量及总价情况属实(有甲方监收原始资料为证,王改莲会计保管)。二、车间回填土方用料单价,数量及总价情况属实(有甲方监收原始资料为证,王改莲会计保管)。三、车间配电室工程图纸由供电提供、施工单位预算,经甲、乙双方协商造价下浮10%即106646.90元(见预算书)。四、1、配电室墙体改动,由供电单位提出要求建设单位同意施工(见图纸);2、二、三层办公区设卫生间改动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后施工(见图纸)。五、关于停工报告签字为“收转”说明,签字本身即是认可(主要指合同外工程),但关于停工补偿内容本人无权决定,故签“收转”由董事长确定。”泽源公司已支付承兑汇票599.74万元,天宇公司主张贴现扣除3.6%的费用,实际收到工程款578.15万元。一审审理中,泽源公司对天宇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共计9078851.69元不予认可,天宇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12月3日,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厂区车间建筑部分造价为5987314.89元,轻钢屋面结构部分造价为2919074.46元,配电室工程造价为118794.21元,土方回填和厂区内临时道路土石方回填造价为544610.62元,合计109569794.18元。天宇公司支付鉴定费97600元。泽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1月18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除钢梁截面宽度和柱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差外,其余对房屋安全、使用性能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2019年4月11日,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对上述修复工程经造价鉴定,金额为1551484.73元。泽源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费用15万元,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用2万元,合计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宇公司施工至主体完工,因为泽源公司的原因停工退场,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天宇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泽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量及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天宇公司除了施工车间厂房主体工程外,还实际施工了配电室、临时道路及厂房回填工程。李运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签名,作为发包方工地代表签署的11停工报告及工程说明,能够证实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相关情况,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车间厂房主体工程的鉴定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配电室工程造价,根据天宇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认可双方约定下浮10%,故结算价为106914.79元(118794.21元*90%)。临时道路及厂房回填工程,系增加的工程,泽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8458320元,不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上述合同价款应为暂定价,并非固定总价,对于泽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泽源公司主张按图纸应安装钢化玻璃,实际安装普通玻璃,不符合约定,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安装的普通玻璃取费,故对于泽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共计9557914.76元(5987314.89元+2919074.46+106914.79元+544610.62元)。涉案工程早已转让给青湖镇人民政府,不能折价或拍卖,天宇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天宇公司实际施工至工程主体结束停工,并没有竣工验收,泽源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12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以及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出具工程修复造价,经过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天宇公司在诉讼中反驳泽源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转让给青湖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述的“使用”,应当是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目的正式运营、使用工程项目,本案中转让涉案工程并不符合上述“使用”的解释。其次天宇公司主张泽源公司工程已转让,无权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造价可以在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停工损失,其中场地看管费用根据停工协议约定2000元/月,截止天宇公司退场共计27个月,看管费用共计54000元,关于脚手架、塔吊及临时设施未拆除,在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停工原因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合计84000元。泽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价款599.74万元,天宇公司拿到承兑汇票后贴现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97600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工程结算评审费用的约定,应由泽源公司负担。涉及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的鉴定费用17万元,应13由天宇公司负担。综上,上述鉴定费用冲抵后,泽源公司应付天宇公司剩余工程款2020630.03元(9557914.76元-1551484.73元-5997400元+84000元+97600元-1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天宇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剩余工程款2020630.0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天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78元,由天宇公司负担13778元,泽源公司负担26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案应否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是否恰当,鉴定结论能否采信;3、14泽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的约定,本合同条款采用参照图纸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元/平方方式确定,故该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本院对泽源公司关于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涉案全部工程价款启动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法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和相关造价依据,鉴定程序合法,泽源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泽源公司上诉主张水泥地面抹平未做部分的异议,该部分工程款并未在鉴定范围,泽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回填土部分,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天宇公司已承担了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泽源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泽源公司还上诉主张天宇公司未按照鉴定结论变更诉求,一审法院超判。对此,本院认为,虽鉴定造价高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但扣减修复费用后未超出天宇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15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8元,由连云港泽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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