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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1082157****109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沪0115民初22165号
    案号 (2022)沪0115执591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2-14
    发布日期 2022-02-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编号为2015PAZL062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二、编号为2015PAZL062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HG9756,车架号LZGJLNW42FX120751,发动机号71036616;乔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豫H450W挂,车架号LA9NAK9N9FHJZS003),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未付租金人民币125,022.88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元;   六、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牛红兵、崔志红、王青才对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牛红兵、崔志红、王青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983元,由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牛红兵、崔志红、王青才负担人民币3,785元。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牛红兵、崔志红、王青才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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