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四)药行罚[2017] 2-03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劣药 |
行政处罚内容 | 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食药监药行罚〔2017〕2-032号 当事人: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街北段东侧 邮编:136001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91220395569950772C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22010419700204153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厌冰 性别:男 职务: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0434-5084433 违法事实: 根据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双)市监案移[2017]3号)),所附的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标示双辽市茂林镇中心卫生院使用的“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批号:04070101;生产单位: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查项(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上述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复方氨酚苯海拉明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按劣药论处”的情形,即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根据检查调查,该批次药品是从你公司购进的。 2017年9月0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针对你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 经调查,你公司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19日从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购进了9000瓶“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批号:04070101)。于2017年8月28日退货600瓶,销售了8400瓶。由于质量问题,9月1日进行了召回,9月30日完成召回,共召回药品373瓶。购进价是3.2261元/瓶,销售价格是3.49元/瓶。我局于2017年10月9日对召回的373瓶药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你公司提供了你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验收制度、法定代表人高厌冰身份证、质量部长尤晓丽身份证等相关资质复印件;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质量保证协议、法人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及发票;“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批号:04070101)的验收台账、生产厂家检验报告书、出库复核台账、销售流向、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召回情况说明、药品召回通知单。 2017年9月8日,我局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购进地所在地的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调查核实该批次药品生产及销售的情况。2017年9月22日收到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回函表示该批次“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是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销售给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的,共销售该批次药品8400瓶。2017年11月08日收到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回函表示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过“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批号:04070101),随函所附的生产单位成品检验报告书是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 由于你公司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手续齐全,依据公司的验收制度进行了验收并有验收记录,在购进及查验的过程中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因此你公司购进及销售该批次劣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 相关证据: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双)市监案移[2017]3号))、现场检查、调查笔录、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验收制度、法定代表人厌冰身份证、质量部长尤晓丽身份证等相关资质复印件;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质量保证协议、法人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及发票;“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批号:04070101)的验收台账、生产厂家检验报告书、出库复核台账、销售流向、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召回情况说明、药品召回通知单。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经营的“注射液头孢替唑钠”(批号:04070101)为劣药,但由于你公司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齐全,进行了药品验收并有验收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药品管理法实施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12-07 |
决定机关 | 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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