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20077****467Y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冀02民终9757号 |
案号 | (2019)冀02执576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3-15 |
发布日期 | 2019-09-1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占国工资25284.31元;二、驳回原告温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温占国负担4元,被告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占国提交其与妻子的工资条,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工资条上没有印章,不能证实工资条是真实、合法的,张秋艳的工资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温占国的工资条是2010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企图用2010年的工资条来证明他变动岗位后的工资没有任何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护理张秋艳发生的交通费7941.8元、住宿费8100元以及收入损失52976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妻子张秋艳受伤后一直由其进行护理,被上诉人认可其指派上诉人对其妻子张秋艳进行护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书面协商变更过工作岗位,但上诉人已经实际护理其妻子超过一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其妻子张秋艳的费用应参照其单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为宜,但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单位被上诉人护理其妻子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进行计算上诉人温占国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14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温占国2012年8月至2018年8月份工资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以前并未按《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浮动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总人资字【2012】185号)的相关规定,每月按1597元为标准支付其工资。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应在停工留薪期内每月应按1597元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工资情况,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低于3014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月份应予补足。故被上诉人应再支付上诉人护理其妻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742.5元。因张秋艳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秋艳无生活自理障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其主张的每月5223.25元支付张秋艳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护理张秋艳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时间显示2016年,并非在张秋艳的停工留薪期内,故对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在张秋艳停工留薪期内,且票据显示系上诉人本人的,经本院核算共计128.5元(即2014年4月8日火车票44.5元、23.5元,2013年12月17日火车票60.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上诉人所提交交通费票据在(2017)冀0204民初256号张秋艳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提交,该判决认定张秋艳诉请的交通费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涉及。 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上诉人所借5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订立借款协议中写明的还款条件成就,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温占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温占国39871元(39742.5元+128.5元); 三、驳回温占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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