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薛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571263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园商初字第01589号 |
案号 | (2017)苏0591执198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6-09 |
发布日期 | 2017-06-2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611114020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65450.17元、复利人民币1308.1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65450.1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611114020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69866.67元,以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69866.6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611114030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218.4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91644.45元、罚息人民币290733.33元、复利人民币12976.0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98218.43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91644.4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四、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对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有权以被告魏良、陶洁名下的位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475800元、96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61元,由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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