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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048336-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6号
    案号 (2021)粤1972执恢59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01
    发布日期 2022-02-0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限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返还贷款本金44750000元、借款利息1041543.32元、罚息、复利(合同尾号1026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为761112元、复利为8993.31元,2015年7月20日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24101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至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合同尾号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为1785元、复利为15315.19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贷款本金22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80052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至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蔡伟勤、陈会桃对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蔡伟勤、陈会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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