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030058****309B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粤1972民初10215号、(2020)粤19民终3275号 |
案号 | (2021)粤1972执31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1-04 |
发布日期 | 2021-05-2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1621200620786】。一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书; 一、限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6389.88元(2018年1月8日签署案涉《和解协议》前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6389.8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的货款168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825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的货款7229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290.26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5723.39元; 限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签署案涉《和解协议》前的货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176.84元(利息以110176.84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的货款164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427.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513.15元; 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皓对上述第一、四、五、七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驳回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14元;由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21374元,被告胡皓在被告斯凯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中的17129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1892元,被告胡皓在被告斯凯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中的170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3275号 本案按上诉人胡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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