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浦振权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578338-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0623民初3871号 |
案号 | (2018)苏0623执5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如东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04 |
发布日期 | 2018-11-07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苏平工资8684.4元; 二、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海亮工资4000元; 三、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素新工资23608元; 四、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军工资4800元; 五、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葛德山工资2968元; 六、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正平工资18448.4元; 七、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越忠工资2000元; 八、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花国华工资2816元; 九、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建军工资8600元; 十、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陈伟工资5872元; 十一、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爱明工资10160元; 十二、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喻浩武工资14380元; 十三、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建兵工资7740元; 十四、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建平工资3784元; 十五、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忠贵工资3274元; 十六、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朝林工资4132元; 十七、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建华工资18040元; 十八、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沈华工资7120元; 十九、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炳泉工资2996元; 二十、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良兵工资9200元; 二十一、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勇工资8920元; 二十二、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志国工资4000元; 二十三、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沙愉华工资7760元; 二十四、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冒吉春工资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浦振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895820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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