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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吴江市维华喷织厂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708253-0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509民再12号
    案号 (2020)苏0509执11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2-27
    发布日期 2020-07-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3.716%计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74%计息)。二、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浩宾、李卫忠、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沈月芳对房春春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俞雪华对张维明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440元,由原审被告方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公司。东方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沈月芳申请再审称:《担保承诺书》上财产共有人一栏“沈月芳”的签名并非申请人亲笔签署,亦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沈月芳无需对房春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一审、再审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方公司辩称:检察院做笔迹鉴定采样时未通知东方公司到场,不符合程序规定,且原审中沈月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沈月芳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卫忠、张浩宾共同辩称:原审中,李卫忠、张浩宾未到庭应诉。再审中,李卫忠、张浩宾申请笔迹鉴定,结论是担保承诺书上“李卫忠”、“张浩宾”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人公司、航涛公司、维华厂、房春春、张维明、俞雪华、盛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东方公司再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唐人公司立即归还东方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49万元(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到2016年7月27日,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唐人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3、唐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航涛公司、维华厂、房春春、沈月芳、张浩宾、李卫忠、张维明、俞雪华、盛川公司对唐人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沈月芳辩称:对东方公司诉请的借款基本事实不清楚,沈月芳没有为唐人公司的借款签署过任何担保书,东方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担保承诺书上“沈月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沈月芳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东方公司对沈月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卫忠、张浩宾辩称:东方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李卫忠”、“张浩宾”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李卫忠、张浩宾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故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东方公司对李卫忠、张浩宾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唐人公司、航涛公司、维华厂、房春春、张维明、俞雪华、盛川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查明:东方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担保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房春春”、“李卫忠”、“张浩宾”签字,财产共有人处有“沈月芳”签字;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协议》落款处有“李卫忠”、“张浩宾”签字。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担保承诺书》上“沈月芳”的签名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采集的沈月芳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担保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协议》落款处“李卫忠”、“张浩宾”的签名字迹与李卫忠、张浩宾在本院采集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李卫忠和张浩宾各支付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就(2016)苏0509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30日,因东方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2016)苏0509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沈月芳提供的文书检验鉴定书,张浩宾、李卫忠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东方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而唐人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东方公司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航涛公司、维华厂分别与唐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意为唐人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航涛公司、维华厂应对唐人公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春春、张维明向东方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盛川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对唐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应与航涛公司、维华厂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唐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担保承诺书上“李卫忠”、“张浩宾”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李卫忠、张浩宾未作出担保承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鉴定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俞雪华作为保证人张维明之配偶在担保承诺书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应对张维明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担保承诺书上“沈月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沈月芳没有为保证人房春春向东方公司承担保证担保提供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沈月芳无须与房春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唐人公司、航涛公司、维华厂、房春春、张维明、俞雪华、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苏0509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3.716%计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74%计息)。三、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原审被告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审被告俞雪华对原审被告张维明履行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俞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440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俞雪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再审案件鉴定费5760元,由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卫忠2880元、张浩宾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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