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叶发裕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703890-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洪民二初字第353号(2014)洪民二初字第353号 |
案号 | (2015)洪中执字第0050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1-10 |
发布日期 | 2016-01-2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德文偿还借款398.7491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2%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西隆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姜德文有权就江西隆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登记证编号为临林资抵(2014)00001号】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隆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姜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6元,由原告姜德文负担1096元,由被告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隆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隆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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