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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立春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689715-2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徐商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311执12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18
    发布日期 2018-10-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利息,减去已付利息4067.13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3.5%(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息]; 二、被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尹晓松、王立春、杨东海、谢新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180元,由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尹晓松、王立春、杨东海、谢新武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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