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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海南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6900567****656C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琼0108民初2号
    案号 (2020)琼0108执26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07
    发布日期 2020-12-0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海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分社与被告符春曼、吴祝鹏、海南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海口农信白龙分社个按借字(2016)第0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符春曼、吴祝鹏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分社偿付贷款本金468896.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为46723.73元、复利为1141.23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889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为标准计收利息(含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35%为标准计收复利]; 二、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分社对被告符春曼、吴祝鹏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疏港大道289号公寓楼19、20层2-1902建筑面积为83.03平方米的房屋(期房)及对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WHL000040350)] 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南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符春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7.6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分社负担358.7元,被告符春曼、吴祝鹏、海南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08.91元;保全申请费3094.13元,由被告符春曼、吴祝鹏、海南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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