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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苏泰海)应急罚〔2020〕43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8)第 8.4.3条“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8)第8.4.3条“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罚决定日期 2020-10-28
    决定机关 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