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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80478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湘0421民初2479号
    案号 (2019)湘0421执恢7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05
    发布日期 2019-10-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刘素平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四、被告刘素平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 834 853.61元; 五、被告刘素平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借款利息31 561.66元(利息按正常年利率9.025%、逾期按年利率11.7325%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9.025%计算至清偿日止); 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对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构筑物评估明细表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借款本金1 834 853.61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七、被告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素平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 59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 597.74元,由被告刘素平、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刘素平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四、被告刘素平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 834 853.61元; 五、被告刘素平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借款利息31 561.66元(利息按正常年利率9.025%、逾期按年利率11.7325%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9.025%计算至清偿日止); 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对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构筑物评估明细表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借款本金1 834 853.61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七、被告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素平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 59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 597.74元,由被告刘素平、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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