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叶来兴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5647364-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6号 |
案号 | (2017)粤1972执372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4-19 |
发布日期 | 2018-07-2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22465.66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复利为3372.54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复利以122465.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5135‰计算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5135‰自2016年4月27日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82752元; 三、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陆林、欧阳寿清、叶任初、叶雪芳对被告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陆林、欧阳寿清、叶任初、叶雪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叶来兴、叶凤娟、叶陆林、欧阳寿清、叶任初、叶雪芳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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