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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叶来兴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647364-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10号
    案号 (2017)粤1972执372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19
    发布日期 2018-07-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陆林、欧阳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3495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罚息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16年度执行的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按照2016年度执行的罚息利率计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叶陆林、欧阳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对本判决确定的叶陆林、欧阳寿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来兴、叶凤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陆林、欧阳寿清追偿; 四、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对被告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玉泉工业区的租金收益权(登记证明编号为00711462000088929359)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234元,保全费3237元,均由被告叶陆林、叶来兴、叶凤娟、东莞市金盛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欧阳寿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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