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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1832933-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88号、(2016)粤05民终683号
    案号 (2019)粤0513执22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4-10
    发布日期 2019-06-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蓝涛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计息基数,计息时间为一个月加30日,计息利率为月1.8%)、违约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蓝涛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计息时间为一个月加30日,计息利率为月1.8%)、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洁、杨佩云、广州市旭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洁、杨佩云、广州市旭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林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0元,共226600元,由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林志伟、林洁、杨佩云、广州市旭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勤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其中118200元,由八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付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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