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林志伟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183293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粤19民终4408号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2018)粤1971执765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3-20 |
发布日期 | 2018-09-2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审判项: 一、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99915.65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罚息4034005.0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支付律师费75000元; 三、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林洁、梁桂玲、黎瑞玲、张省慧、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旭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贷款本金39999915.6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8.58%计算,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3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负担1155.77元,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林洁、梁桂玲、黎瑞玲、张省慧、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旭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076.88元。 二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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