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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诸卫放罚【2019】1号
    违法行为类型 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被处罚人: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9日,诸暨市卫生健康局卫生执法人员在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护理部主任马某某的陪同下依法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84号的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放射卫生监督检查。现查明,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时,未给受检者及陪护者提供和使用放射防护用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张、马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四张,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时未给受检者及陪护者提供和使用放射防护用品的事实、过程。2019年6月26日,我局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诸卫放罚告〔2019〕1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我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的规定。我局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的规定;并根据《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二、(二)B.12.“违法程度:一般;情节后果: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时间在1至3个月,或2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裁量幅度:罚款3000元-7000元”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处罚决定日期 2019-07-02
    决定机关 诸暨市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