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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谢跃月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6162208
    执行依据文号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073号
    案号 (2014)浦执字第1708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4-08-22
    发布日期 2015-02-1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金10,690,607.36元;   二、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15日的代偿利息598,674.01元,以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利息(按代偿金10,690,607.36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谢跃飞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61号1层的商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前的债权后,在债权数额10,000,000元范围内,受偿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跃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谢跃飞、温州众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谢跃月、谢树东、陈爱青对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跃飞、温州众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谢跃月、谢树东、陈爱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95,095元,由被告上海泰正实业有限公司、谢跃飞、温州众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谢跃月、谢树东、陈爱青共同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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