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施建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5089606-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71号
    案号 (2016)苏0205执9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20
    发布日期 2016-07-1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兴龙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4061.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406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施建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创华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施梅芳在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施建华的上述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施建华、施梅芳、施俊分别对应在抽逃出资本金194118元及利息(以194118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941元(以202941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941元及利息(以202941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范围内对创华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兴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4134元,由创华公司负担,其中施建华应与创华公司共同负担24134元,施梅芳应与创华公司共同负担24134元中的18825元,施俊应与创华公司共同负担24134元中的3137元(兴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13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创华公司、施建华、施梅芳、施俊按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总额合计以24134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