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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幼致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219793-5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闽0503民初7826号
    案号 (2018)闽0503执43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17
    发布日期 2018-07-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623141.06元; 二、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4407000元、利息1823004.98元、罚息146900.26元、复利5741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407000元、利息1823004.98元、罚息146900.26元、复利57410.70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债权额292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飞煌鞋服有限公司、蔡水贫、范秀梅(在其与被告蔡水贫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银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吴幼致对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92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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