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23058****387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冀02民终1151号 |
案号 | (2020)冀02执1392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8-20 |
发布日期 | 2020-12-3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远给付生活费人民币72016元;二、驳回原告卢志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卢志远主张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就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是否应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取暖费并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志远主张一审认定其与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错误,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份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本院认为,卢志远主张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就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举证证实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书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因卢志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自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卢志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2018年断续为卢志远缴纳社会保险,结合提交的《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召回通知书》及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视频资料和陈述,因天泰公司就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为卢志远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天泰公司与卢志远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卢志远提起仲裁时止。一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到期终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卢志远起诉要求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今的工资83120元,因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开始放长假,卢志远未能提供正常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卢志远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5月至2019年8月生活费为66736元。卢志远主张给付其欠付工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卢志远请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系卢志远申请仲裁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应视为卢志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卢志远主张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未为卢志远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卢志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50元×6个月×80%=7920元。卢志远主张向其交付所有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合同提交法院,卢志远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劳动合同,本院对卢志远主张给付其所有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支持。卢志远主张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关于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卢志远未能举证证明取暖费的支付条件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志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9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志远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4656元。 三、驳回卢志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