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蒋国北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32560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105民初4057号 |
案号 | (2017)苏0105执151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7-10 |
发布日期 | 2017-07-2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45804.28元、复利65.78元,合计245870.06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封祝军、汪银丽对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48979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担579元,由被告海浩公司、天亿公司、汇中公司、封祝军、汪银丽负担148400元(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和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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