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20633****066N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2民终2934号 |
案号 | (2020)苏0206执344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1-18 |
发布日期 | 2021-05-0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丁从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从新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丁从新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其与丁新元、丁新珏的《无锡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原件,载明体检医疗机构为无锡锡山健安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工作单位致诚公司,生产部门操作工、体检日期2018年10月24日、报告出具日期2018年10月31日等内容,以此证明其入职体检情况,从而佐证其与致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致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体检形成,与其公司无关。上诉人丁从新称该体检为入职体检,系致诚公司统一组织、统一付费,且在体检时已经确定了其与其共同入职亲属的生产岗位。由于门诊部不提供付费证明,上诉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付费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向门诊部调查,获取了以上2018年10月24日职业健康检查付费情况的财务记录和发票,上述内容反映,同日,致诚公司为丁从新、丁新元、丁新珏支付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门诊部亦于当日向致诚公司开具了体检费用发票。6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丁从新认为完全印证了其入职体检事实的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致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致诚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组织体检系为了承揽人健康考虑,亦是降低意外风险,与是否与丁从新成立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丁从新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欠条、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入职体检及致诚公司支付体检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致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显然有悖于常识,结合全案证据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一致确认已经解除上述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致诚公司在丁从新劳动期间,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存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丁从新对其在致诚公司的收入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1636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拒不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7978.54元(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2月21日,以8132.45元/月为基数×4.67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8132.45元(0.5月×2×8132.45元)予以确认。综上,丁从新的上诉请求均得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7法院认定事实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原审所作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二、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丁从新工资16363元;三、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丁从新双倍工资差额37978.54元;四、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丁从新经济赔偿金8132.4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丁从新预交),均由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被上诉人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给丁从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8(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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