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6692536-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京0102民初20519号 |
案号 | (2018)京0102执21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05 |
发布日期 | 2019-06-1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鑫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百一十九万零二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百六十四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XWZS-YH-20120527-0126、XWZS-YH-20120527-0125、XWZS-YH-20120531-0133、XWZS-YH-20120531-0136、XWZS-YH-20120607-0001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逾期在一个月内的,按照(到货吨数×付款比例)×(逾期付款天数×3.3)计算;2、超过一个月不到2个月的,按照(到货吨数×付款比例)×(30天×3.3)+(到货吨数×付款比例)×5元×(逾期天数-30天);3、超过两个月的,(到货吨数×付款比例)×(30天×3.3)+(到货吨数×付款比例)×5元×(逾期天数-30天)+Y[以未付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依据付款之日(注:逾期但分阶段支付的情况下,第一笔付款以应支付之次日起扣除60天后开始计算始点,其他分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次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始点,避免违约金重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后日期不超过2016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3上述公式中的到货吨数、逾期天数、支付比例、包括Y中不同的起算时间均以后附表格为准】; 三、驳回原告(反诉)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1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2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费13018元,由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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