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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龙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466311-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5号
    案号 (2016)鄂0192执9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
    执行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09
    发布日期 2017-04-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8942元; 二、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并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计)为:以1618942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27100元; 四、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对被告赵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有权向被告赵娟追偿。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4元,由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共同负担19600元,由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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