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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狮王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钱大友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372258-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10号
    案号 (2016)苏0205执56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01
    发布日期 2016-05-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454080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1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06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15963.2元。如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中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有权以无锡狮王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泾新路16号,权证号为锡锡国用(2014)第00185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按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以及有权以无锡狮王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泾新路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81930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中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有权以朱向东、钱小英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座落于无锡市新区香珺苑12-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Q1000175845、XQ100017584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按在1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无锡狮王车业有限公司、钱大友、邢正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150元,由千骏公司、狮王公司、钱大友、邢正花共同负担(信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321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千骏公司、狮王公司、钱大友、邢正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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