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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永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6060476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02民终4972号
    案号 (2018)辽0202执40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24
    发布日期 2018-08-3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美宸特环保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307.02元及经济损失391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美宸特环保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6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地下防水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审对该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计算是否准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地下防水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问题。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系上诉人参加投标后中标的,于2011年3月28日与该项目的发包方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协议书》,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地下防水工程合同》、刘万里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该工程是刘万里个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大连市建筑劳务公司第一分公司且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刘万里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招投标中上诉人出具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文件记载刘万里系其经营部经理并被授权签署《建设工程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日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里签订了该工程的《地下防水工程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是刘万里个人承包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刘万里个人承包的或被上诉人从刘万里转包的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2012年2月28日与大连市建筑劳务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防水工程在此前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地下防水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没有已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地下防水工程合同》及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材料计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76307.02元及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1828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地下防水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方式为外墙完成付实际发生额的55%,顶板完成付实际发生额的55%,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工程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实际发生额的90%,满一年,付5%,余款5%作为保修金,经双方协定三年内无渗漏,无息返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工程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实际发生额的90%,满一年,付5%”,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因资料不全未经质检站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上诉人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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