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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10073****063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冀0502民初972号
    案号 (2020)冀0502执恢1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16
    发布日期 2020-07-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宫市汇巨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借款本金 26 381 643.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8 902 125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兴银(邢)贷字第2014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7 479 518.3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兴银(邢)承字第201409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宫市汇巨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赔偿律师费23 195元。 三、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张汉英、马明银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本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 000万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 824元,减半收取计86 912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南宫市汇巨棉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张汉英、马明银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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