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高成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0001406-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宁商外初字第00028号 |
案号 | (2016)苏01执6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部分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1-27 |
发布日期 | 2016-10-21 |
已履行 | 2979377.27元 |
未履行 | 10570456.73元及利息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3549834元以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以13999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以13799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13776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13549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田超对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田超承担上述第二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28-01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000万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50元,由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田超、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田超、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02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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