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杭景市管罚处字〔2017〕7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5000+15000×50%-15000×40%-15000×20%=13500元。需要说明的情况一、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博士伦隐形眼镜时作“极具性价比”宣传不违法,理由如下:(一)“极具性价比”,从其语句的基本含义来说没有最具性价比的意思,“极具”通常理解为“非常具有”的意思;(二)一个商品是不是有较高的性价比,不同的消费者有不同的感受。消费者通常需要根据某一件商品具体情况结合自身的情况来判断,所以商家称某一商品“极具性价比”,消费者不可能直接就认为是“极具性价比”;(三)当事人在销售网页中宣传“超值性价比超薄有(又)超值极具性价比”;综合上述宣传语全部内容,其后半句“超薄有(又)超值极具性价比”是对前半句“超值性价比”的进一步说明,也是超薄又超值的进一步说明。二、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卫康护理液”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理由如下:当事人违法宣传直接指向上海卫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其表述的具体内容指向是隐形眼镜,而不是指向其销售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明确指出对产品生产者作虚假的宣传适用本法调整。故办案人员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准确。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04-11 |
决定机关 |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
法定代表人 | 刘雷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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