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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72455****225R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3民终2546号
    案号 (2021)苏0305执25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13
    发布日期 2021-01-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因该项目是乙方居间服务签订的,甲方投资该项目缺少资金,先由乙方投资作为甲方启动资金。2.现甲方自愿将和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贾汪区大吴商贸城,经皓宇公司签字盖章同意,由甲方出售剩余部分房屋(商10.11.14.17.28.32.33.35.38.41,B16.17.18.20,C17,内13.23号房)交给乙方负责出售,以上述所有房屋去掉乙方已付给甲方的购房款外,剩余房屋共作价315万元,作为甲方给付乙方的居间服务和投资的部分回报。3.甲方交给乙方出售的房屋,签订协议后全部属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把出售该房屋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2016年4月28日,宁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内容为:-9-2016年1月8日经开发商皓宇公司在徐州市大吴镇的商业用房租售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并经宁发公司(承建商)委托刘士清出售大吴商贸城房产商业用房租售合同16份已交给刘士清,其中有商8#、10#、11#、14#、17#、28#、33#、35#、38#、41#、B20#、C17#、内13#、23#、33#、35#,以上房产刘士清已全部售完,售房款由刘士清与本公司全部结清。如以上出售的房屋因产权出现的经济纠纷与刘士清无关,由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皓宇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业用房租售合同,确认经刘士清出售的大吴农贸市场商业房建筑面积及价格为:1.商10#房133.2平方米、价格32万元;2.商11#房133平方米、价格31万元;3.商17#房133平方米、价格38万元;4.商28#房133平方米、价格38万元;5.商38#房133平方米、价格30万元;6.商32#房133平方米、价格38万元;7.商41#房133平方米、价格38万元;8.内13#房24平方米、价格2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房源明细表及商业用房租售合同,确认刘士清出售其余商业房建筑面积为:商8#房133.2平方米、商14#房139.2平方米、商33#房133.2平方米、商35#房133.2平方米、B20#房156.2平方米、C17#房241.92平方米、内23#房24平方米、内33#房24平方米、内35#房24平方米。2016年3月19日,宁发公司将承建的大吴农贸市场B22号商业房以45万元抵偿金刚借款。2016年5月28日,宁发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吴农贸市场B16#、B17#两套商业房抵付刘士清劳务报酬。刘士清将上述商业房以每套42万元对外予以出售。2016年4月20日,宁发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吴农贸市场商-10-37#门面房出售给程思恒,总价款为30万元。2016年6月6日,宁发公司(甲方)与于明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农贸市场邻里中心商业街(甲方承建)C21、商37号门面房抵押给乙方,该房所售价款用于冲抵甲方所欠乙方材料款;此房屋售后如有纠纷,由宁发公司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还查明,因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纠纷,宁发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皓宇公司、解台村委会及王海波连带支付工程款9657880.2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宁发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造价31397981.14元,其中农贸市场24725822.61元、商业街6620192.03元、签证51966.5元。主要情况说明:社会保障费已按照2009《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入共计946972.49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5%作为鉴定结果。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30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皓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发公司工程款3944596.79元及利息(其中2374697.79元,从2016年1月1日期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工程款5%部分质保金1569899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宁发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解台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皓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发公司保证金740000元;五、驳回宁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宁-11-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5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489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皓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发公司工程款3944596.79元及利息(其中2374697.7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工程款5%部分质保金1569899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王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宁发公司是否处置涉案商业房以及处置房屋的数量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农贸市场工程因未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双方签订的《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并不必然无效。因皓宇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遂将涉案大吴农贸市场部分商业用房空白租售合同交付给宁发公司,即以其开发的部分商业房抵付涉案工程价款,后宁发公司通过案外人刘士清对外出售,据此认定宁发公司对外销售涉案大吴农贸市场部分商业用房。根据宁发公司与刘士清签订的协议书及宁发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能够认定宁发公司对外出售涉案商业用房共计22套,即房号为商8#、商10#、商11#、商14#、商17#、商28#、商32#、商33#、商35#、商78#、商38#、商41#、B16#、B17#、B20#、B22#、C17#、C21#、内13#、内23#、内33#、内35#。宁发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实际出售涉案房屋16-12-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宁发公司应否返还出售房屋价款以及价款计算问题。皓宇公司认为宁发公司持有涉案大吴农贸市场58套房屋的空白合同及房屋价格表,目前皓宇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宁发公司处置了22套房产。虽然宁发公司不认可按价格表确认涉案58套房屋价格,但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低付9套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宁发公司所处置涉案58套房屋价款应当按照已抵付9套房屋平均价格予以认定,而不能按宁发公司对外出售的价格来认定。宁发公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皓宇公司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由宁发公司的行为系授权行为,不存在宁发公司侵权或者其他损害皓宇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宁发公司出售的房屋应按实际成交价的70%抵偿工程款。法院认为,因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宁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皓宇公司提出以其开发的涉案大吴农贸市场的58套房屋抵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开发建设而处于不合法状态,无法进行初始登记以及不能确定双方能否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对该主张不予理涉。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7项约定“甲方(皓宇公司)确保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工程款造价5%作为质保金除外),如到期未足额支付,则甲方应将未售房屋以成交价75%的价格抵付给乙方(宁发公司),…以便乙方得以取得用于抵付工程价款的房产”,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属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13-生纠纷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在前一次诉讼中,法院对皓宇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处理,并在未认定皓宇公司实际履行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判决皓宇公司向宁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故本案中皓宇公司有权主张宁发公司返还出售涉案房屋价款。在双方签订《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后,皓宇公司以涉案9套房屋抵偿工程款408万元,且该9套房屋价格低于皓宇公司制作的58套未售房源表载明的价格,应视为双方按照约定方式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即视为双方认可每套房屋折抵价值,故在本案中双方可以已抵9套房屋均价作为宁发公司对外出售房屋的成交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发公司实际处置涉案大吴农贸市场内商业用房22套,其中内区商业房4套,内区两套房屋销售平均价格为18.5万元,据此宁发公司处置涉案22套商业房价款计算为890万元(408万元÷9套×18套+18.5万元×4套),按照双方约定成交价75%抵付工程款,故宁发公司应当返还房屋价款667.5万元(890万元×75%)。因皓宇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已构成先期违约,其要求宁发公司返还出售房屋价款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三、刘宁、朱明霞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皓宇公司认为宁发公司在施工期间将所有资金汇到刘宁和朱明霞个人账户,此二人为实际投资人,掌控宁发公司处置房屋的出售款及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刘宁系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霞系宁发公司财务人员,皓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宁发公司在施工期间将所有资金汇到刘宁和朱明霞个人账户,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宁和朱明霞与宁发公司财产混同,故皓宇公司要求刘宁和朱明霞对宁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14-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如下:一、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价款667.5万元;二、驳回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皓宇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10日皓宇公司与徐州珈赫悠扬房地产公司营销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及所售房款明细和具体佣金明细,该材料目前在贾汪公安局存档,因该公司诈骗皓宇公司,被刑事立案。证明涉案农贸市场房屋的价格。二、证人闫维雷出庭作证,陈述“宁发公司可以留着房子,也可以按照清单价格的75%对外出售,把售房款留下。”“只能高不能低,定清单的目的就是不能随便低价处理。”“我们三家每人一份都有售房协议,必须有清单才好卖房子,那么多房子,哪个卖了哪个没有卖,必须有清单才能知道。”宁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与宁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判定;售房款明细和具体佣金明细是皓宇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证据上的房屋价格我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宁发公司将房子打包给刘士清,证人闫维雷是知道的,而且还帮宁发公司处理工人要工资的事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皓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发公司返还房屋租售款1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虽然皓宇公司诉讼请求的表述发生了变-15-化,但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及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未损害宁发公司的诉讼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宁发公司出售房产数量问题。皓宇公司上诉主张C20、内36两套房屋也被宁发公司擅自出售,但是皓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宁发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宁发公司应返还的房屋出售款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对于皓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在《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时形成的未售房屋价格清单,宁发公司未在该清单上签字,且不予认可,故该未售房屋的价格清单不能作为计算宁发公司返还房屋出售款的依据。其次,宁发公司在对外出售涉案房屋时,也未与皓宇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对外出售的价格,故宁发公司按照其对外出售的价格作为其返还房屋出售款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在双方签订《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后,皓宇公司以9套房屋抵偿工程款408万元,应视为双方按照约定方式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即视为双方认可每套房屋的价值,故该9套房屋的价格可以作为宁发公司返还房屋出售款的计算依据。该9套房屋的面积分别如下:商23#面积143.2平米、商24#面积133.2平米、B10#面积142.8平米、B13#面积142.8平米、B14#面积142.8平米、B15#面积142.8平米、C7#面积142.8平米、C8#面积142.8平米、C10#面积142.8平米,总计面积1276平米,抵偿工程款408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197.49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发公司实际处置涉案大吴农贸市场内商业用房22套,具体情况如下:商8#133.2平米、商10#133.2平米、商11#133.2平米、商14#139.86平米、商-16-17#133.2平米、商28#133.2平米、商32#133.2平米、商33#133.2平米、商35#133.2平米、商37#133.2平米、商38#133.2平米、商41#133.2平米、B16#142.8平米、B17#142.8平米、B20#156.2平米、B22#156.2平米、C17#241.92平米、C21#190.67平米、内13#24平米、内23#24平米、内33#24平米、内35#24平米。其中内区商业房4套,其面积均是相同的,但双方在以房抵工程款时所涉及的房屋不包括内区商业房,而宁发公司或刘士清对外出售的内区两套房屋销售平均价格为18.5万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价格认定内区商业房的价格并无不当;除了4套内区商业房以外,其余的商业房的面积共计2635.65平米。据此宁发公司处置涉案22套商业房价款计算为9167464.52元(3197.49元×2635.65平米+185000元×4套)。最后,双方所签订的《大吴农贸市场结算和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7项约定“甲方(皓宇公司)确保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工程款造价5%作为质保金除外),如到期未足额支付,则甲方应将未售房屋以成交价75%的价格抵付给乙方(宁发公司),…以便乙方得以取得用于抵付工程价款的房产”,该协议中约定成交价75%抵付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宁发公司应当返还房屋价款6875598.39元(9167464.52元×75%)。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皓宇公司拖欠工程款,宁发公司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才出售涉案房屋,皓宇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其要求宁发公司返还出售房屋价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宁、朱明霞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宁系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霞系宁发公司财务人员,皓宇公司未能举-17-证证明刘宁和朱明霞与宁发公司财产混同,故皓宇公司要求刘宁和朱明霞对宁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皓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宁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价款6875598.39元;三、驳回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32800元,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5元,由徐州皓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32000元,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63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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