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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华圣蓝金(天津)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22269****111G
    执行依据文号 (2017)津01民初532号
    案号 (2019)津01执恢1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10-08
    发布日期 2020-06-0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精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娟借款19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李学娟对被告华圣蓝金(天津)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3988号及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4599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晓坤、程虹、王金辉、刘春江、华圣蓝金(天津)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慕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晓坤、程虹、王金辉、刘春江、华圣蓝金(天津)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慕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精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学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原告李学娟负担21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精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晓坤、程虹、王金辉、刘春江、华圣蓝金(天津)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慕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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