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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首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914725-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民初80号
    案号 (2016)苏05执4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20
    发布日期 2016-08-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9962073.98元及利息363万元、罚息75000元、复利4537.5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1月24日),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962073.98元、利息3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分别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42万元、罚息5万元、复利3025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1月24日),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利息2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分别计算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80万元。 四、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北海路南侧、红兰路东侧的编号为东他项(2013)第1395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高勤刚、高枫对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勤刚、高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106元,由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高勤刚、高枫、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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