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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28134****328K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沪0101民初10668号
    案号 (2019)沪0101执539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部分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8-01
    发布日期 2020-08-05
    已履行 4802844.04元
    未履行 178738768.28元及利息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507,622.89元;   二、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60,45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2,62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654,54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8,989.43元、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顺风光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255Wp多晶硅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20兆瓦、热镀锌固定式支架1100吨、12-16进1出汇流箱280台、550kw并网逆变器40台、500kVA直流配电柜40台、就地升压变压器20台、SVG型动态无功补偿1套、25米避雷针2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LTF-HRGF-1608001MG01的《设备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光伏组件255Wp4.9兆瓦、逆变器500KW12台、就地逆变-升压单元10KV5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MG03的《设备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光伏组件250Wp1.44兆瓦、光伏组件支架75吨、逆变器100-630KW1440KW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EP04的《设备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协商,以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光伏组件250Wp6兆瓦、固定支架2000套、并网逆变器3KW2000台、交流配电箱2000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EP05的《设备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以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T-HYGF-1608SP02、QTLT-HYGF-1608SP04的《股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一、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宁夏海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以宁夏海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宁夏海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T-HYGF-1608SP05的《股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宁夏海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二、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宁俊琳协商,以宁俊琳持有的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宁俊琳履行编号为QTLT-JYHR-1608SP01的《股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宁俊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三、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邱毅峰协商,以邱毅峰持有的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邱毅峰履行编号为QTLT-JYHR-1608SP02的《股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邱毅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四、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2017年11月8日至2042年11月7日期间河北省遵化市铁厂镇陈家村20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EP01的《电费收款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河北省遵化市铁厂镇陈家村20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归被告遵化市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五、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2017年11月8日至2042年11月7日期间河北省沙河市经济开发区绿洲物流服务中心4.9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EP03的《电费收款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河北省沙河市经济开发区绿洲物流服务中心4.9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归被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六、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2017年11月8日至2042年11月7日期间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1.44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EP04的《电费收款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1.44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归被告郎溪启运光电发电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七、若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2017年11月8日至2042年11月7日期间宁夏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6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QTLF-HRGF-1608001EP05的《电费收款权质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宁夏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6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归被告贺兰银星友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八、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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