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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方世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63619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西民三初字第1547号
    案号 (2016)津0103执140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08
    发布日期 2016-07-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中信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664596.96元。 二、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信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价款11664596.9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信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四、如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方世文持有的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70%的股权,被告倪玉琴持有的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30%的股权、被告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被告方莘持有的被告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方世文、倪玉琴、方莘、刘志海对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方世文、倪玉琴、方莘、刘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15元,由七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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