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90032****566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湘0112民初3220号 |
案号 | (2021)湘0112执351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10-08 |
发布日期 | 2021-11-25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湖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芝凤各项损失共计294 652.24元;二、驳回原告肖芝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932元,由肖芝凤负担212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 720元。后本案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已向肖芝凤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294 652.2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 720元。 高大星驾驶的湘H25677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福田益阳分公司,由彭进为该车在人民保险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郴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支付公交车维修费赔偿款2 000元。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高章峰(81010100034966137)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高大星的工资系该账户支付。经本院向高章峰进行调查询问,高章峰称高大星系福田益阳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该银行账户系福田益阳分公司通过高章峰的上述个人账户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高章峰在福田益阳分公司负责统计司机的班次、出勤率等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福田益阳分公司委托高章峰至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新港支行办理存款账户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高章峰的银行交易流水、对高章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大星驾驶车牌号为湘H25677的重型货车与原告的驾驶员林祖平驾驶湘A78146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林祖平所驾车上肖芝凤等十名乘客(受伤乘客名单附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肖芝凤就其各项损失于2018年5月21日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湘011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芝凤各项损失共计294 652.24元;二、驳回肖芝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 932元,由肖芝凤负担212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 720元。后本案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已向肖芝凤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 294 652.2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 720元。就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向肖芝凤支付的294 652.24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5 720元,合计300 372.2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湘H25677的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保险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 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180 372.24元 (300 372.24元-120 000元),应该由侵权人高大星承担。但根据高章峰名下的银行交易流水及本院对高章峰的询问笔录和高章峰提交的福田益阳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优势证据可以认定高大星的工资系高章峰(81010100034966137)账户支付,该系福田益阳分公司通过高章峰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据此本院确认高大星系福田益阳分公司雇请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由用人单位福田益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大星、被告福田益阳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0 000元; 二、被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0 372.24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众旺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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