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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玉应急罚〔2021〕2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内容 2019年10月15日上午11时10分许,广西兰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树脂车间发生较大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8人受伤。兰科公司与东莞市博骏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骏公司)合作生产酚醛树脂时,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新设备没有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同时,兰科公司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能及时发现博骏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隐患,对博骏公司不具备生产酚醛树脂安全条件的情况失察失管,对博骏公司改变生产工艺的做法未提出质疑及制止,致使生产过程中反应失控,引发爆炸事故。兰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兰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安监总局13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现决定给予兰科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3-16
    决定机关 玉林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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