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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00073****94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津01民初133号
    案号 (2020)津01执5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15
    发布日期 2020-12-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房款101,656,795.20元,及2018年2月10日前的利息53,005,238.83元,2018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每日5,579.09元计算,至房款全部返还时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房款12,385,200元;及2018年2月10日前的利息2,812,371.4元,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679.12元计算,至房款全部返还时止;四、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天津分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3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15544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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