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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78479****43X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784民初101号
    案号 (2021)粤0784执恢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20
    发布日期 2021-07-1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4400142010****01001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为34645.31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该笔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4400142010****01001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2440014********002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440014********040001-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为59978.85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440014********040001-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2440014********002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0元;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就被告叶毅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8幢之二103室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数额56834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就被告罗燕波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5幢之9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7030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七、被告叶毅、罗燕波、鹤山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江门市威多福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钟伟东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应付违约金中的40000元债务以及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应付律师代理费中的97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林永秀、李素芳、叶树健、叶静、叶水凤在继承叶汝繁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55911.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60911.40元,由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鹤山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叶毅、罗燕波、钟伟东、林永秀、李素芳、叶树健、叶静、叶水凤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60911.40元,本院向其退回;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鹤山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叶毅、罗燕波、钟伟东、林永秀、李素芳、叶树健、叶静、叶水凤共同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609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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