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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646484-8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01民初586号
    案号 (2018)辽01执40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25
    发布日期 2019-06-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偿付编号为3401190213000039号《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400万元; 二、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偿付编号为3401190213000039号《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400万元的利息11,244,762.5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偿付编号为3401190213000039号《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400万元的违约金1,480万元; 四、对于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偿付本金7,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计不超过贷款年利率24%计算; 五、对于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金祥、于海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金祥、于海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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