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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3020218****746T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湘02民终1914号
    案号 (2019)湘0202执46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4-10
    发布日期 2019-08-1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湖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谱斌与被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汽车城C区12栋17号商铺恢复原状(砌好隔离墙,恢复成独立门面)并返还给原告文谱斌;三、被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树明租金人民币6342元;四、驳回原告文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邻两个门面最初就共用一个卷闸门,没有隔开”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分层平面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门面具有单独的面积和位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将被上诉人的门面砌好隔离墙,恢复成独立门面?现分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上诉人应及时将门面完整地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的门面具有独立的位置和面积,与其支付的房款金额亦相对应,《房屋租赁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并无其他门面业主参与,与其他门面亦无任何关联,故涉案门面应为独立空间。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门面交付状态的情况下,根据常理推定涉案门面与相邻门面之间存在隔离墙,并要求上诉人砌好隔离墙,返还完整的门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