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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天夫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6683237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鲁10民初1号
    案号 (2016)鲁10执16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法院
    执行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15
    发布日期 2016-11-1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991731.32元,利息423990.34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汇票垫款本金14838758.33元,利息948832.92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杨天夫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天夫、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9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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