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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南市监处罚〔2022〕51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在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配合本机关的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查,那洪分公司和二塘分公司存在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贤宾分公司存在利用价目表(店堂告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上述3家分公司均为当事人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由于当事人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是法定代表人,是独立法人资格企业,3家分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是负责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分公司的财务、人事、销售(服务)价格、进货价格等所有经营活动,全部由当事人统一管理。因此,上述3家分公司的经营及价格行为,全部由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从2021年4月1日至9月17日,当事人所属的贤宾分公司实际总收入89888.03元,经营成本支出185839.2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关于认定违法所得基本原则之规定,本案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实际总收入减去经营成本支出,违法所得是-95951.17元,故认定当事人在规定经营者单方面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所属的那洪分公司和二塘分公司存在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由于当事人所提供服务收费均为市场调节价,价格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其违法所得的计算做出具体规定,故其所发生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处理。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规定经营者单方面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罚款3000元;(二)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共计罚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 2022-01-27
    决定机关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