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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90059****128H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9民终4189号
    案号 (2021)冀0902执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05
    发布日期 2021-04-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9.95元,由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04.95元,被告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方在一审判决后实际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打款事实认可,但是银行回单的日期再次说明被上诉方逾期客观事实且其所付款项并没有全额付清,其应当到期支付全部款项及所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因原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利率计算是以4293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上诉方所说的进行了第一期的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且因上诉人上诉原审判决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所谓的履行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上诉人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沧运好日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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