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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傅利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04902689
    执行依据文号 (2014)三中民初字第04428号
    案号 (2016)京03执4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本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3
    发布日期 2016-08-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智昇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从二○一四年至二○一六年,每年六月和十二月相应的结息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偿还相应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如遇贷款合同中规定的假日相应顺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余额×(结息日-起息日)×(5.5%+6MUSDLibor)/360,其中5.5%为贷款利率固定部分,6MUSDLibor为贷款利率浮动部分,贷款利率浮动部分于起息日前两个工作日,根据贷款合同定义部分约定的Libor取值方法取得。三、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从二○一四年至二○一六年,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偿还本金:1.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偿还美元五千六百三十六万一千三百二十六美元二十七美分。2.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偿还美元五千六百三十六万一千三百二十六美元二十七美分。3.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偿还美元五千六百三十六万一千三百二十六美元二十七美分。四、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应于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本案的追索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万零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九角五分。(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元零三分,翻译费用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差旅费人民币四万零八百六十元八角一分,公证费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三角一分以及资产调查等费用人民币七十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五、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连带和不分份额的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义务。六、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智昇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和解协议》、或者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未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八项下的任何义务,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有权要求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或其他义务人的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在涉案调解中的行为及发表的对各类事实的意见,均不作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减轻或免除贷款项下其他相关方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承诺。八、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保全费五千元,由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刘欣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预付,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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