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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傅利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04902689
    执行依据文号 (2014)三中民初字第04427号
    案号 (2016)京03执4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本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3
    发布日期 2016-08-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偿还本息:1.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贷款本金美元三百五十万美元。2.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偿还贷款本金美元五百万美元。3.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贷款本金美元五百万美元。4.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偿还贷款本金美元一千万美元。5.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本金二千万美元,以及根据《智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作为贷款人)关于47000000美元定期双边贷款协议》约定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余额×(结息日-起息日)×(8%+3MUSDLibor)/360,其中8%为贷款利率固定部分,3MUSDLibor为贷款利率浮动部分,贷款利率浮动部分于起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取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或逾期本金×逾期天数×(8%+2%+3MUSDLibor)/360,其中浮动部分3MUSDLibor于逾期当天前两个工作日,根据贷款合同定义部分约定的Libor取值方法取得,2%为合同规定逾期本息罚息。二、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本案的追索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十九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角九分。(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四十三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翻译费用人民币十九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差旅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角六分,公证费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以及其他费用人民币○元,。三、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或其他义务人的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在涉案调解中的行为及发表的对各类事实的意见,均不作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减轻或免除贷款项下其他相关方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承诺。四、本案受理费六十八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保全费五千元,由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预付,大连傅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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