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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王必士(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00005****444Q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沪0115民初6671号
    案号 (2020)沪0115执169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31
    发布日期 2021-01-2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钉钉软件截图、工牌、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原告当庭出示了前述证据原件,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与被告另案中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店长徐小萍的陈述可予吻合。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徐小萍与被告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出示了该证据原件,根据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其店长徐小萍确认的工资表所载,原告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被告王必士(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工资7,112.6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必士(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帅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工资7,1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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