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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253500-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泰兴商初字第0368号
    案号 (2016)苏1281执98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09
    发布日期 2018-12-2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4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110600元。 三、如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镇严家村、过境公路西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702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3)第1030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徐克宽、吴小琴对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克宽、吴小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要求被告徐克宽、吴小琴承担保证责任和向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总额以不超过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30元,由被告桃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桃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徐克宽、吴小琴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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